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美雯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1月20日9時許,駕駛9828-SW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里○○路○○○號 黃秀英 所經營之平價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七星牌香菸3條得手,將之夾藏在衣服內離去。
(二)於102年11月20日13時3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黃秀英所經營之上開平價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七星牌香菸3條得手,將之夾藏在衣服內離去。
二、案經黃秀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美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葉美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8頁、偵卷第15-17頁),並有路口、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商店內之商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本件犯罪之手段、動機,離婚,育有4名子女,前從事外燴之外場人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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