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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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峯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81號、第8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峯仁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巫與昇」更正為「 巫雨昇 」、證據另補充「證人 劉明科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被告羅峯仁行竊之處所,告訴人 林豔 係將其所有之攤車固定架設於房屋外,與該房屋緊密相連,阻絕其他人恣意入內,該攤車木門與一般住家窗戶之功能無異,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前揭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是被告破壞該攤車木門門栓,入內竊取雞蛋6顆,自應構成刑法上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被告係進入新北市○○區○○路1段
6號2樓逃生梯樓梯間,竊取告訴人巫雨昇所有之腳踏車1台,該棟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11樓供一般住家居住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該棟大樓內部及外觀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進入上開大樓2樓樓梯間,竊取物品,其行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恣意以上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雞蛋業已由告訴人林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所生損害減輕,暨告訴人巫雨昇遭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9,000元,被告迄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賠償告訴人巫雨昇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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