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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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晟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4行「華愛一街78附近」應更正為「華愛一街78號附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晟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LC」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下稱「車手」)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交予「車手」後,再由該「車手」將此贓款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該贓款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水款項暨層轉贓款,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2號

  被   告 莊晟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晟峰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不詳之人為首腦,實際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LC」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莊晟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莊晟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LC」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由「LC」指派具體之領款、交款工作。而該詐欺集團自同年4月間起,即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廣告召募有意投資者一同投資股市,而 鍾巧倖 瀏覽該集團廣告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即向鍾巧倖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鍾巧倖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鍾巧倖信以為真,而至同年9月5日止,已交付新臺幣(下同)348萬元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嗣該集團持續慫恿鍾巧倖加碼投資,鍾巧倖決定於同年9月9日再投資45萬元。而「LC」得知鍾巧倖有意再投資,即指派旗下另一「車手」前去向鍾巧倖收款,並指示該「車手」將收得之贓款轉交莊晟峰,再由莊晟峰轉交幕後上層成員。嗣「LC」旗下「車手」依約與鍾巧倖於113年9月9日晚間7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愛一街78附近見面並收取鍾巧倖交付之45萬元,該「車手」再乘坐莊晟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在車上將該45萬元交付莊晟峰後離去。莊晟峰收受該筆款項後,再依「LC」指示,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鍾巧倖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巧倖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晟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巧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於113年9月9日晚間7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愛一街78附近交付投資款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50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判處罪刑。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審判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嗣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㈣又被告完成此次工作,有領得約2萬元之酬勞,業據其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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