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告 陳奕錡
被告 李秀鑑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預估修繕費用核定為新臺幣133,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