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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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樺(原名邱立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審酌:被告邱冠樺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殊值非難,惟衡其自始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