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角螺帽板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著手後,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扣案之六角螺帽板手、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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