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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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 廖珮臻 被告 蔡林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林璁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廖珮臻繳納現金,現因急需用錢,爰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具保後因另案在監服刑,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至於另案之執行是否能假釋於本案具保責任是否能免除亦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既係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自不合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原審駁回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應免除具保責任,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準此,依法尚不得以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為由,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查被告蔡林璁因恐嚇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99年2月25日經本院認其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提出保證金5萬元,旋於具保人廖珮臻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具保,嗣於99年4月2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75號案件審判在案,另被告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6月17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恐嚇案件現在本院審判中,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尚不得以被告現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為由,准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此外,本案尚查無其他足以認定具保責任應免除之事由,於法實無從發還保證金。從而,本案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