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真上列被告因違犯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VACHERONCONSTANTIN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淑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8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之手錶1只,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淑真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而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8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警佯為買家,向被告購入之扣案仿冒「VACHERONCONSTANTIN」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一情,此有鑑定證明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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