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亦有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事件,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小型車者,處1,6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南向369.6公里處(高楠公路),經雷達測速儀測定行車速度達72km/h,為警拍照並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違反該路段速限60公里即超速12公里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8月11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X004870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裁第32-BX0000000號)、舉發違規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質疑該雷達測速儀器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執行測速。
又本件路段雖限速60km/h,但超過時速10公里以上,才算違規,亦即70km/h,參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有每小時2到3公里的誤差值(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3.7條第3項為+2km/h,-3km/h),亦即本人當時速應為72km/h,未達違規處罰之標準值,尚於合理範圍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2日由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月2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1紙、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上述時間,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並經警以雷射測距測速儀測速拍照存證等情,有舉發違規照片1張在卷可查,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三)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ROBOT牌MultaRadar
C型504-311/60014號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甫於97年6月30日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迄98年6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上開雷達測速相儀器業經我國專責機關檢驗合格,且該儀器測速拍照時間為98年6月6日,亦在上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內,足認本件逕行照相舉發時,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操作功能應屬正常且具備測速之準確性無疑。
(四)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乃行駛中車輛進入偵測範圍即自動偵測,測獲違規超速車輛時,該儀器即自動照相,依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拍照之採證照片,僅攝得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未見其他車輛之蹤影,輔以該測速儀器之準確性並無疑義,已如前述,當可排除該雷達測速照儀器誤測其他車輛超速之可能,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既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越最高時速12公里,即便考量該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之合理公器容許誤差值範圍(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為+2km/h,-3km/h)觀之,當可認定異議人確有超過最高時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準此,本件舉發單位依據經檢測合格之科學儀器測速採證舉發,並非無據,受處分人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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