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6655-M
L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近民生一路之計程車招呼站,因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而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然上開計程車招呼站停車格內因有標示記次收費之字樣,使其誤以為該停車格是可供一般車輛停車使用,雖該停車格旁邊設有「計程車招呼站」、「8時至20時限停5輛」之牌示,然其認為該牌示係規範計程車避免排班過多,並不影響其合法停車權利,是主管機關既繪設此使人容易誤導之停車格,自不能將此錯誤歸由駕駛人承受,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亦有明訂。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應加以援引適用。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在營業汽
車招呼站停車而為警舉發,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600元罰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及舉發相片5張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異議人上開車輛所停放之停車格內確繪有計程車招呼站字
樣,且路旁亦設有計程車招呼站標誌等情,有舉發照片5張及異議人提供之照片2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16頁),是依前開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法文所指,一般自小客車似不能停放於該營業汽車招呼站之停車格內;然本院細譯上開照片,發現異議人停放之停車格除載有上開文字外,尚有「記次101128」等字樣,而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停車格是否供一般車輛停放,經該局覆以:計程車招呼站係規劃供計程車排班停放,如有空餘車位其他車輛亦不得使用,惟為兼顧其他車輛停車需求,除8時至20時外,其餘時段則開放供一般車輛使用等語,有該局98年
9月15日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6頁),顯見該停車格於特定時段亦可供一般車輛停放使用,且其記載「記次101128」等字樣,確已產生使人信任該停車格可供一般車輛停放之表徵,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㈢按停車處標誌,用以指示公共停車場之位置。設於停車場入
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其圖例如下: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說明指示方向、車種、收費時間、收費方式及停車場名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訂有明文。本件依上開函文所示,該停車格除上午8時至晚上8時外,其餘時段均開放供一般車輛使用,惟本院遍觀全卷,除該停車格旁設有「08至20時限停5輛」之標誌外,並無其他說明停車方向、車種、收費時間、收費方式等停車之標誌存在,且依「08至20時限停5輛」號誌之字面文字解釋,亦難僅以該字面文字即遽以推論該號誌含有限制一般車輛於8時至20時禁止停放之意思;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無在該處設置停車號誌指示該處停車之方向、車種、收費時間、收費方式等事項,經該局覆以:該路段於德生街口東北側往北方向設有停車場告示牌...另民生路與忠孝路口西南側往南方向計程車招呼站對側,亦設有收費停車場告示牌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並未說明有無於該處設置不可於上午8時至晚上8時停放一般車輛標誌之情事,從而,本件交通主管機關既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該處停車格之停車標誌,則異議人誤信該處所繪設之記次停車標線而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即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本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設置標誌、標線瑕疵所生之不利益歸咎於異議人承受。
四、綜上,本件主管機關設置標誌、標線既有上開瑕疵,則異議人將其車輛停放於標示不清之停車格內,自難認有何違規行為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不服是項裁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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