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司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司字第120號聲請人 黃陳翠萍 即大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非訟代理人 李詩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附具下列文件:1.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2.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大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 黃秋山 之出資額為10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清算人聲報就任時,表示黃秋山已死亡,然黃秋山基於股東地位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即股東權,諸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表決權、監察權、同意權、優先受讓權等,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歸屬於其他股東,其出資額之繼承仍應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定之,其財產如有賸餘,尚須歸屬國庫,而非當然歸屬其他股東,因此,在清算程序中仍應由黃秋山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行使其股東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通知清算人補正將黃秋山之繼承人列入之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紀錄、報表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應包含黃秋山之繼承人,惟清算人以黃秋山已死亡,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為由,主張其就任之聲報,所提之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即無將黃秋山之繼承人列入之必要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清算人之聲報即有欠缺,亦未補正,其聲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