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
0萬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即
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227,505元整,經原告迄次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被告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
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爰起訴請求
等情。
三、被告則於異議狀及陳述狀略以:
1.緣被告(即債務人)所欠各家債權銀行信用卡等債款,因
國內經濟景氣不佳,被告任職公司減薪而無力償還,情非
得已,惟經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制定之「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於民國95年5
月5日獲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簽署協議書
,被告並已依約連續償還五期款,原告亦已獲分配償還部
份款在案,合先敘明。
2.民國93年9月1日被告向債權人言明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30萬元,惟實際撥款僅289,260元,債權人聲稱係收取手
續費10,740元,然當初債權人並無明確告知被告,亦未給
付被告收據,故被告原欠款應以實際撥款289,260元為據
。
3.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至95年2月9日止17個月共計還款
132,177元,若扣除言明年利率百分之11利息45,076元(
計算式:289,260x11%/12月x17月=45,076),則實際償還
本金為87,101元(計算式:132,177-45,076=87,101),
又前揭債務協商後再償還五期款9,935元(計算式:1,987
x5期=9,935元),因此被告實際未還本金應為192,224元
(計算式:借款本金289,260-存摺還款132,177+應付利
息45,076-債務協商後還款9,935=實際未還本金192,224
元),與債權人求償本金227,505元,相差35,281元。
4.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明列被告所欠原告金額已
整合為欠新台幣1,210,265元(內容包括信用卡484,964元
、現金卡487,915元及信用貸款237,386元),被告亦已依
前協議還款51,765元(每期10,093元x5期=50,465元;另
民國95年3月1日及96年1月15日各逕自於存摺扣1,296元及
4元),因此實際欠款為1,158,500元。
5.被告因當初主張原告應將整合債款更正,詎原告不予理會
,並逕向其他債權銀行發佈被告協商失敗之不實訊息,造
成各債權銀行均恢復個別協商,惟至今仍在協商中,原告
因再協商未果憤而提告。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於異議狀空言
相差35,281元之抗辯云云,然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不提出有利證據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