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9月14日向原告購買UYJ-430號三陽輕型機車乙輛,並
由被告甲○○、丙○○共同簽發、金額為40,320元、發票日
93年9月14日、未載到期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
率計付、付款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22,640元未為給
付。為此,爰依票據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尚積欠金額之
票款等情。
四、被告甲○○則以:簽訂系爭本票時甫屆成年,且心智極不成
熟,因受被告丙○○之邀,於其分期購買UYJ-430號機車時
充任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豈料,竟成為該機車之購買
人及登記車主,而丙○○於給付一期之分期款項後,即避不
見面且不再給付餘款,甚至因該車故障送修未付修理費2萬
多元,而將該車置於東湖龍盛車行,陷被告甲○○於不利之
狀態,希望改以貸款本金26,000元減已繳1期3,360元,所
剩餘額22,640元為限,並且不加計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甲○○既
承認系爭票據上之簽名及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之約定書上
購買人之簽名係其所簽,系爭機車亦係登記於被告甲○○名
下,足證被告甲○○為系爭機車購買人,縱被告甲○○僅為
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亦須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而原告為系爭本
票之執票人,經其提示後,自得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範圍內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金額。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