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
貸款,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
現金,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嗣於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
書,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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