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朱慧齡 代理人 蘇玟華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侑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5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104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及其女蘇玟華對相對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於106年1月18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茲相對人以蘇玟華自108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返還60萬元、10萬元及220萬元借款之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本院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惟蘇玟華就35萬元及255萬元部分,與相對人另有協商,倘抗告人持續返還該部分之本息,相對人即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蘇玟華均有依約按期還款,並無違約之情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3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及其女蘇玟華對相對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於106年1月18日辦畢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司拍卷第40、41頁)。又蘇玟華自103年起分別向相對人借款如下:㈠借款金額220萬元,期間自
103年8月22日至123年8月22日;㈡借款金額60萬元,期間自103年8月22日至118年8月22日;㈢借款金額10萬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18年9月1日;㈣借款金額25
5萬元,期間自106年1月23日至121年1月23日;㈤借款金額35萬元,期間自106年1月23日至121年1月23日(上開㈣、㈤部分,均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及蘇玟華未依約於108年12月22日以前清償上開㈠、㈡、㈢借款之本息,經相對人書面通知,上開㈠至㈤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房屋借款契約、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及催告函為證,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另觀諸上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3項第1款記載:「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對借款人收回部分借款、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等語,從形式上審查,應認蘇玟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於行使抵押權之要件。至抗告人雖主張:蘇玟華就35萬元及255萬元部分,與相對人另有協商,倘抗告人持續返還該部分之本息,相對人即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蘇玟華均有依約按期還款,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惟此涉及實體問題,尚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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