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車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確係因被告於行進間突然右轉,致同方向稍右後方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確有過失 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均係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最外側車道行駛,及至信義路4段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其既已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則其駛至路口時右轉,自無應讓同向直行車輛即告訴人機車先行之問題。而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右轉彎前確未顯示方向燈,殊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情事。從而被告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已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無從證明其未顯示方向燈,則其駛至路口時右轉,並無不當,難認其有應讓告訴人先行之必要,況告訴人機車於事發時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約1公尺處,被告車輛(前車)自無讓告訴人機車(後車)先行之理。檢察官認被告貿然右轉,未留意後方車輛,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顯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件:
【裁判字號】95,交易,108【裁判日期】950526【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信義路四段與敦化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使用方向燈,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而未留意前後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亦未使用方向燈,適同向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及見被告逕行右轉,告訴人避煞不及,致其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張銘章 之證述,暨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沿信義路四段行駛,在到達敦化南路口之前,即事先顯示右方向燈光,於駛至路口時車頭已偏右欲轉彎時,突有一蛇行之機車竄出伊車前,伊乃緊急煞車並將車頭拉正而停止於敦化南路口之慢車道上(已超出信義路口之停止線),此際伊車後保險桿即遭同車道之告訴人(後車)碰撞。本案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信義路四段之最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四段與敦化南路口,欲右轉彎敦化南路時,其右後車尾之保險桿上方,遭同向同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撞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被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八至一0頁、本院卷),應堪認定。
(二)再查本案肇事地點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信義路四段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行駛於信義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最外側車道內,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於警訊時所述:伊車沿最外側車道靠路邊直行至肇事處時,突有被告車輛要右轉敦化南路,伊見狀已不及閃避及煞車,致伊左前車頭撞及被告右後車尾。當伊發現伊車會碰撞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在伊車左前方約二公尺等語(見偵字卷第一0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告訴人之車損部位分別為「右後車尾之保險桿上方凹陷」、「左前車頭撞損」(見偵字卷第八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之被告車損照片)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且二車間尚保持約二公尺之距離甚明。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在慢車道右側,被告在伊左側,伊車係在被告車輛後座旁之位置,與被告車輛併行,二車間隔不到二個機車把手之距離,被告並非在伊前方,伊看見被告突然右轉時,被告與伊之間不到二部機車之距離,因二車很接近,伊煞車不及云云(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然查:
⒈其所為二車於肇事時併行之證言,核與其於警訊時所指被告
車輛在其左前方約二公尺等情(見偵字卷第一0頁)顯有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當天被告的車子是否和你併行?)是的,我是在被告車子的乘客後座旁邊併行,我和被告的車子距離不到二個機車把手的距離‧‧‧我沒有注意到和被告車子併行多久,我一直以為被告的車子是直行,沒想到被告突然右轉」云云,繼而改稱:「(問:你如何知道被告和你併行時,還有二個機車把手的距離?)快要撞上時,我才注意到左側有計程車。距離是我自己預測的,因為我撞到時,我車速不超過二十公里,因為我撞到被告車子後面,所以這樣判斷」云云,其後又改稱:「(問:所以你前述跟被告車子是併行,併行在後座乘客座有二個機車把手距離,不是你親眼所見,是你自己判斷?)我有看到」云云(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五至六頁),前後矛盾不一,所指與被告車輛併行云云,已難遽採。
⒉況依二車車損位置以觀,苟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於肇事時
確係併排直行,且二車距離甚近(短於機車二把手間之距離),衡情被告車輛貿然右轉時,告訴人理應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側,而無碰撞被告後車尾之可能。是告訴人所為其與被告併行,被告貿然右轉,致其閃煞不及而肇事之指述,顯與常理相違。告訴人雖又證稱:「(問:被告在你旁邊,突然轉彎,你為何撞到被告車子右後側?)被告車速很快,突然轉彎過去」云云,惟被告右轉彎時,縱令車速極快,然依告訴人所述,二車間隔不及機車二把手間之距離,且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後座旁向前行駛,告訴人又尚在行進中亦有車速,依二車行進間之相對位置、距離、車速及行車動向以觀,衡情倘被告驟然急速右轉,距離甚近之二車當瞬間碰撞,告訴人亦應撞及被告車輛右後側,而非後車尾。告訴人之指證,有違常情,殊不足採。
(四)公訴人雖指: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使用方向燈,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而未留意前後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亦未使用方向燈,致告訴人避煞不及,因而肇事云云。惟查:
⒈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乙節,
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肇事當時交通號誌係顯示綠燈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綠燈時右轉行駛,難認有何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可言。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
⒉又公訴人指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留意前後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亦未使用方向燈,顯有過失乙節: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
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所明定。此時同向之右轉彎車既已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如已依同條第三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自無應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之問題。惟行駛於同向他車道之汽、機車欲轉彎時,及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之機車欲左轉彎時,如未依上述規定換入最外側或最內側車道或正擬依該款規定轉換車道時,即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否則其轉彎或轉換車道均將使直行車輛中止前進,既有礙交通之流暢,且易使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發生車禍(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⑵本案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均係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信義路
四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最外側車道行駛,及至信義路四段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既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揆諸前開說明,苟其已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則其駛至路口時右轉,自無應讓同向直行車輛即告訴人機車先行之問題。查告訴人雖指證被告於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右轉彎前確未顯示方向燈,殊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情事。從而被告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已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無從證明其未顯示方向燈,則其駛至路口時右轉,並無不當,難認其有應讓告訴人先行之必要,況告訴人機車於事發時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約二公尺處,被告車輛(前車)自無讓告訴人機車(後車)先行之理。公訴人認被告貿然右轉,未留意後方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亦屬無據。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有明文,惟本案告訴人機車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業如前述,即令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發現告訴人甚明。公訴人遽指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非有據。⑶至本案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雖認:「依事故現場圖示營小客車最終停車位置,顯示 林君 (即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係向右轉彎過程中發生事故,且由兩車相撞及之車損部位判斷,肇事時右轉之營小客車已影響直行之輕機車正常行駛,參照林君談話紀錄自陳肇事前未看見對方之情事,推論林君駕駛營小客車於右轉前未注意右後方由 張君 (即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行車動態,致右轉時與該輕機車相撞及,是以研判林君右轉疏忽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卷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四六頁),惟查該等鑑定意見既未具體指明右轉彎車需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法律依據,復未審酌二車於事故時均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係距離約二公尺之前、後車,而非平行或併行車關係,則其所為被告右轉疏忽係肇事原因之判斷,尚難遽採。
(五)從而,被告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既已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遵守燈光號誌,於顯示綠燈方右轉行駛,復無從證明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前方已呈右轉彎狀態之被告車輛,依當時情形,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謂其右轉彎時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已依規定行駛在前,則其欲右轉彎時遭告訴人機車自後撞及,自屬不可歸責,要難令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