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雖經修正,業如前述。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理由,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已於理由欄第二項詳細說明經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既已論敘綦詳,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並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字號】95,訴,134【裁判日期】950518【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偵緝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 陳蘭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與陳蘭、丙○○共同經營長泰安養中心,同年4月間,因欲擴大安養院之經營,乃向友人 高寶英 借款,因高寶英無充裕資金可供借貸,又因欲幫助乙○○擴大安養院之經營,遂在乙○○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以個人名義轉向甲○○○調借現款並告以上述情事,甲○○○與高寶英商議後取得需有安養院內其他合夥人陳蘭或丙○○之背書始願意出借之共識,嗣高寶英告知被告如有安養院內其他合夥人陳蘭或丙○○之背書為擔保,才調的到資金。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同年4月26日為發票日,同年5月26日為到期日,編號314071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在未得陳蘭之同意或授權下,在該本票背面偽造「陳蘭」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一枚,佯以陳蘭為背書人,表示陳蘭願就該本票所載金額負擔保責任,足以生損害於陳蘭,並於同年4月26日在臺北市○○街○○○巷○○號4樓高寶英住所,交付高寶英,使高寶英誤認陳蘭已於本票背書而收受該本票,再由高寶英在乙○○不知情之情況下,持該本票以其個人名義轉向甲○○○調借現款,甲○○○亦因而誤認陳蘭已於本票背書而收受該本票並交付10萬元予高寶英,再由高寶英將10萬元交付予乙○○。嗣乙○○又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同年
10月30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11月30日、12月30日、90年1月30日、90年2月30日,編號各為287166、287167、287168、287169,面額均為46000元之本票共四紙,並在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下,在該四紙本票背面均分別偽造「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一枚,佯以丙○○為背書人,表示丙○○願就該本票所載金額負擔保責任,足以生損害於丙○○,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上址高寶英住所交付高寶英,使高寶英誤認丙○○已於本票背書而收受該本票,再由高寶英在乙○○不知情之情況下,持該四紙本票以其個人名義轉向甲○○○調借現款,甲○○○亦因而誤認陳蘭已於本票背書而收受該本票並交付18萬元予高寶英,再由高寶英將18萬元交付予乙○○。嗣屆期乙○○均未兌現上開本票,甲○○○遂向丙○○請求支付票款,經丙○○表示未曾於上開本票背書,高寶英、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未得「陳蘭」、「丙○○」之同意,在其所簽發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背面上偽造「陳蘭」、「丙○○」背書,持向高寶英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即將台北市○○街的房子退租,遷至台北市○○路○○○號居住,都在山上廟裏唸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也是高寶英準備的,不是伊寫好才去高寶英家裏借錢,伊借錢之前都沒有跟甲○○○談過,伊覺得沒有欺騙甲○○○。伊是有跟高寶英借錢,可是我已經還了很多,高寶英都不承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連續於89年4月間、同年10月間,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五張本票背面偽造「陳蘭」、「丙○○」之簽名而為背書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丙○○在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五張本票正反面影本卷可稽,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二)證人高寶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父親在安養院是被告照顧的,因此認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是被告叫我幫他跟甲○○○借錢。」、「(問:是被告拿這5張本票叫你去跟證人甲○○○借錢,還是他拿這5張跟你借錢?)答:他叫我去調錢,看我能調多少就調多少,他問我有多少錢,他拿本票給我,我就拿錢給他,當時證人甲○○○也在場,我叫證人甲○○○借給他。」、「(問:
他拿這5張本票來借錢,證人甲○○○在場?)答:他不在場,被告請我們吃東西,說他須要錢時,證人甲○○○在場,但是拿本票時,證人甲○○○不在。」、「(問:本票拿來時有無背書?)答:有,背書人是安養院裡面的人,他說是他們幫他背書的。」、「(問:為何本票要人家背書?)答:當然要背書,她說他們裡面要幫他負責,因為他是股東。」、「(問:證人甲○○○是否有跟你說過被告如果要向他借錢,本票要有人背書?)答:當然,因為他們是合夥的,裡面有3個老闆。」、「(問:這上面本票背書是你告訴被告以後他才背書,還是他拿出來就已經背書?)答:拿來時就已經背書,我相信他,他們是合夥,要叫他們幫你背書,被告說好,拿來時已經寫好了。」、「(問:被告是1次給你5張?)答:分二次,一次10萬的那張,一次是另外四張。」、「(問:被告拿這些本票給你是要跟你借錢?)答:他本來是要跟我借錢,但是我再跟朋友借,我幫他調錢。」、「(問:這兩次借錢約定何時還錢?條件?)答:四張是照票載到期還,另外10萬那張是有錢就還。」、「(問:這5張本票是1次交給證人甲○○○?)答:
10萬的那張一次,另外4張一次。地點在我家台北市○○街○○○巷○○號4樓,安養院離我家很近證人甲○○○到我家來拿。」、「(問:證人甲○○○這兩次交多少錢?)答:
第一次十萬,第二次拾捌萬多,我沒辦法記那麼清楚,是證人甲○○○交給我,被告到我家來拿。」、(問:你剛剛說那應該是被告向你借錢,你把自己的錢借給他之後,不夠的你向甲○○○調錢借給被告?)答:是的。」、「(問:是你自己要求被告支票背面必須要安養院合夥人的簽名?)答:是的。」、「(問;當時一手交票一手交錢時甲○○○在否?)答:不在。」、「(問:本票背面的背書是你當場要求在你家簽的嗎?)答:他拿來就寫好的,她起先拿來一本,寫了一張,其他的丟在我家,另外4張也是他寫好拿過來的,她剩下的本票我們又沒有用。」各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是林小姐(即被告)跟我借錢從高小姐(即高寶英)那裡接手拿過來的。民國89年10月開4張4張是一起拿給我的,4月是開10萬元那張,是高寶英拿給我的。高寶英拿給我時,背面已經有陳蘭與丙○○背書。高寶英拿給我時說被告欠錢,要開安養院,需要資金,要調資金,我就直接把錢交給誰高寶英。如果被告直接跟我借錢,我不會借他,因為我跟他不熟,當時被告在安養院做事,我是因為朋友的父親住在安養院,我們有照過面,但是跟被告不熟。因為高寶英說被告的安養院做的不錯,他要擴張,所以我就願意借。如果只有被告簽發本票我不會收,我知道被告有合夥人,我會要合夥人背書。」、「(問:要合夥人背書是你提出的條件或是被告自動拿出本票就有?)答:我有跟高寶英說過這樣的話,如果她要借錢要擴大,就須要他合夥人跟我背書。」、「(問:交錢給高寶英時被告是否不在場?)答:是。」、「(問:第一次借款多少?)答:10萬元,我交給高寶英在吳興街。(問:第二次交款時在何處?)答:我還是拿給高寶英。金額18萬元。」、「(問:兩次錢交給高寶英是否確定高寶英有交給被告?)答:有啊,應該有。」、「(問:你如何確定?)答:他把錢匯給他或拿給她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高寶英應該有用匯的給林小姐。」、「(問:是否是因為高寶英出面才願意借錢?)答:是的,因為高寶英做人實在,我跟林小姐不熟。」、「(問:第一次交10萬元的票已經沒有兌現,為什麼第二次還願意借?)答:因為被告說他要擴大,如果第二次做得好就會把錢還給我,而且又有人背書,所以我就把錢借給他。」、「是高寶英跟我講被告要向我借錢,被告並沒有親自跟我說要向我借錢。」、「(問:你剛剛說的3人一起在場?)答:在場是我們3人在講資金有短缺,但是被告並沒有向我說要向我借錢。」各等語,綜據證人高寶英及甲○○○之證詞,足見本件係被告向高寶英借款,高寶英因誤信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已得陳蘭、丙○○之背書同意負擔保責任,又因高寶英並無充裕資金,遂由高寶英在被告亦不知情之情況下持如附表所示本票連續二次轉向甲○○○調借資金,因甲○○○誤以為本票上已有陳蘭、丙○○背書可資擔保,遂答應借予款項共計28萬元,嗣本票到期未獲兌現,甲○○○持該等本票向丙○○請求票款,經其表示未曾於該本票上背書,始知受騙。公訴人未查被告並非直接以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向甲○○○借款,而係向高寶英借款,由高寶英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轉而向甲○○○借款,特此說明。
(三)縱上所述,被告有連續偽造陳蘭、丙○○名義簽名、指印於本票上之背書行為而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連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高寶英因而陷於錯誤,私自向甲○○○調得款項共計28萬元,並轉交付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上揭所辯,並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本票背面偽造陳蘭、丙○○之簽名以為背書,其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以陳蘭、丙○○名義為背書之時,既未徵得其同意而逕以其名義背書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因而使高寶英陷於錯誤,誤信其已得陳蘭、丙○○之同意,願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金額負擔保責任,而私自向甲○○○調得款項共計28萬元,並轉交付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簽名、按捺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者間具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背面偽造之陳蘭簽名、指印各一枚,及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各四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嘉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表:
┌─┬────┬───┬───┬───┬──┬──┐│編│票號│發票人│被告偽│金額│發票│到期││號│││造署押││日│日│├─┼────┼───┼───┼───┼──┼──┤│││││新台幣│89年│89年││1│314071│乙○○│陳蘭│10萬元│4月│5月│││││││26日│26日│├─┼────┼───┼───┼───┼──┼──┤│││││新台幣│89年│89年││2│287166│同上│丙○○│45000│10月│11月││││││元│30日│30日│├─┼────┼───┼───┼───┼──┼──┤│││││新台幣││89年││3│287167│同上│同上│45000│同上│12月││││││元││30日│├─┼────┼───┼───┼───┼──┼──┤│││││新台幣││90年││4│287168│同上│同上│45000│同上│1月││││││元││30日│├─┼────┼───┼───┼───┼──┼──┤│││││新台幣││90年││5│287169│同上│同上│45000│同上│2月││││││元││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