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仁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仁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仁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2、31至35頁)。
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另附表編號3、4所示數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2頁),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0日為警│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22日│││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2906號│偵字第821號│偵字第821號│字第13566、1790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更㈠字││實││1620號│2566號│2566號│第9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29日│103年10月29日│106年3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104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決││││282號│136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18日│同上│104年1月28日│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