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添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107年度聲觀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簡添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公克)、殘渣袋5個、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7支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粉末1包、殘渣袋5個、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聲請書誤載為吸食器)7支扣案可證,其中扣案粉末1包,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4公克),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日因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簡添旺(下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35頁),其於警詢時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跟1支注射過的針筒是在廁所內放衛生紙處的菸盒裡面…。毒品海洛因跟針筒是我因為骨刺疼痛,我要自己施用來止痛…。(你如何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開水用注射針筒,以打針的方式注射手臂施用」(見毒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抗告意旨稱尿液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服用藥物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另被告於偵訊時稱「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尿液是我親自排放封緘」(見毒偵卷第35頁),是抗告意旨另指送驗尿液瓶是否被告所封存,亦有所疑義云云,亦失依據而不足採。
(二)此外復有上開扣押物扣案可證,並有海洛因1包檢驗報告可參,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至14、18、30至3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謝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29日(檢體編號:Q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38頁),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雖於92年間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執行,於93年11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此後,被告未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直至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規定聲請法院對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再以:被告因健康及家庭因素,應有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請求檢察官施以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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