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摻入香菸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旁空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7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4日慈大要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800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3號裁定均減刑,並分別就①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就前揭①之應執行刑與②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後,再與前揭③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5月又16日(執行期間103年1月27日至10
4年7月12日止)。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期間自104年6月7日至105年7月6日止)。⑤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執行期間自105年7月7日至107年11月6日止)。前揭應執行刑A、B與殘刑1年5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
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殘刑及應執行刑A(即①②③④案部分)徒刑分別於假釋前之104年7月12日及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粉末2包、香菸1支及晶體6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香菸
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其前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貳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供被告本次施用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合計貳點陸參公│品海洛因│餘而為警查獲之第│實驗室107年9月5日││││克)││一級毒品海洛因│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香菸│壹支│檢出第一級毒│供被告本次施用剩│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品海洛因│餘而為警查獲之第│中心107年8月24日慈││││││一級毒品海洛因│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書││三│晶體│陸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供被告本次施用剩│││││合計肆點壹零捌│品甲基安非他│餘而為警查獲之第│││││壹公克)│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電子磅秤│壹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五│分裝袋│貳個││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六│分裝袋│壹疊││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七│玻璃球吸│壹個││被告所有供其於本││││食器│││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