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雯輔佐人粘僅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崇雯明知己身並無陪伴 趙毅荃 一同出國旅遊之意願,亦無訂購相關出國旅遊行程之情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8日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趙毅荃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當面及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等方式向趙毅荃佯稱欲邀約其一同前往菲律賓長灘島遊玩,並要趙毅荃先行給付旅行社之定金云云,致趙毅荃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6月13日匯款新臺幣2萬4000元至黃崇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黃崇雯取得款項後失去聯繫,雙方亦無何一同出國旅遊之情事,趙毅荃始發現受騙。案經趙毅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趙毅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洪玉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四)告訴人匯款之無摺存款單。
(五)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七)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1日、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14日函文。
三、核被告黃崇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行騙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見卷附之和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
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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