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源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非法運輸刀械罪。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遂行其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8日桃警保字第106006186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90號被告許財源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源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群,以新臺幣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武士刀1把,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嗣於106年8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為警查獲,該武士刀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財源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8日桃警保字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宅急便執聯1份及扣案武士刀1把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