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霖選任辯護人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乙○○之胞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因認乙○○積欠其款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乙○○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言語向乙○○恫稱「我剛剛去打 李坤育 ,我這條命甘願不要了,我要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年7月3日某時許,致電予乙○○欲向其索討款項,因丙○○
在電話中辱罵乙○○,乙○○遂掛掉電話,丙○○再度撥打電話,嗣電話由會計 陳秀娟 接起,丙○○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向陳秀娟恫稱「叫你們老闆(指乙○○)接電話,不然我要去打他」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同年7月6日10時40分許,丙○○前往乙○○前址住處,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鐵條之方式毆打乙○○頭部,並以腳踹其肋骨,致乙○○受有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右側第6-9肋骨骨折併前胸壁發紅、右膝下擦傷4公分、左足擦傷3×1公分等傷害。
㈣嗣丙○○為事實一、㈢行為後,員警接獲丙○○報警到場處理,當
場扣得鐵條2支及丙○○離去時張貼於現場車輛之紙條2張,並通知丙○○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李黃淑珠 、證人陳秀娟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說明。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弟,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事實一、㈠至㈢之恐嚇、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債務糾紛,反以前揭方式恐嚇及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沒有意願而無法調解,此據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及有左耳失聰、腳部不良於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一、㈠及㈡之2次恐嚇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鐵條2支雖為供持以為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證人陳秀娟證述明確,然被告供稱上開鐵條為其於案發現場附近所撿拾非其所有,再酌以案發現場為鐵工廠,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故被告上開供述應非虛妄,復卷內未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乙節,自非可採。
㈡至扣案之紙條2張,係被告為事實一、㈢犯行後張貼於車輛上
,細繹該紙條內容係被告記載其所認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明細,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一、㈠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㈢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