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楊勝遠 訴訟代理人 何珮璇 律師被告 戴筱秦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 律師被告 蘇品臻 兼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被告 張華珠 (即 葉妙 (即 葉氏妙 )之繼承人)
張華蓉 (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張華玉 (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張華欽 (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德政 (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楊桂珍 (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偉全 (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雅婷 (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金達 (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高葉寶秀 (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美珠 (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美雪 (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林 李素民 (即 李林理 (即 葉氏理 )之繼承人)
林 李素真 (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李文檜 (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李文成 (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李文全 (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李淑惠 (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李淑玲 (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十六行中關於「 戴曉秦 」、第六頁第十六行中關於「戴曉秦」、第六頁第三十一行中關於「戴曉秦」、第七頁第六行中關於「戴曉秦」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戴筱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