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113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返還於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及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相隔約8日餘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竊得之PSK純物理潤色隔離霜1條、E-booksSS34電量顯示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及RASTO藍芽耳機1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雷中興及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陳春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陳春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113年度偵字第2595號被告陳春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良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路竹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PSK純物理潤色隔離霜1條、E-booksSS34電量顯示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上揭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騎乘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
二、陳春良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仁武八德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RASTO藍芽耳機1副(已發還),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2595號)
三、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春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⒈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⒊寶雅路竹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95號)⒈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⒊寶雅仁武八德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