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得之腳踏車返還於被害人 戴旭輝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號被告陳亮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政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前,見戴旭輝所有自行車1台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戴旭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旭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陳亮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戴旭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及監視器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見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