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易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易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公然侮辱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之罪質、手段、動機皆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本不宜過度酌減,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之犯罪情節、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後,就受刑人所犯前述
2罪之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因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同而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江宗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公然侮辱罪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75號112年5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75號112年6月26日已執畢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23日至111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1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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