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戴芳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戴芳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戴芳媖係 吳嘉隆 之妻,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戴芳媖前於民國100年3月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吳嘉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吳嘉隆為騷擾行為。詎吳戴芳媖竟無視法院之禁止命令,於100年5月2日16時許,與吳嘉隆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發生口角後,雙方各自出門,嗣吳戴芳媖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家時,見吳嘉隆已在屋內,竟僅因懷疑吳嘉隆出門緣由,亟欲得知,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伸手拿取吳嘉隆置於上衣左上側口袋之皮夾,吳嘉隆立予搶回,吳戴芳媖竟續而抓住吳嘉隆雙手手腕,其可預見如此可能造成吳嘉隆雙手受傷,竟基於即使吳嘉隆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強扳吳嘉隆雙手,繼續試圖拿取吳嘉隆之皮夾,致吳嘉隆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吳嘉隆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吳嘉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戴芳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警員 陳明傑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號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1份、南門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書1份、南門綜合醫院
100年5月23日(100)南綜醫字第568號函及檢送病例說明摘要1份暨照片1幀。
(四)、被告吳戴芳媖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有伸手欲拿取告訴
人告訴人吳嘉隆皮夾,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提示南門綜合醫院病歷照片)這不是我抓的,這是告訴人自己在油漆釣竿的浮標弄的,照片上的紅色是油漆,我沒有抓他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何,迭經專業醫師診斷,應無誤將漆痕看成傷痕之可能,又告訴人係遭被告拉扯致手腕挫傷後即至醫院驗傷,此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出具日期可稽,足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係有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上開辯詞,並無足卸免其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保護令
後,猶未遵守該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令,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係為了解告訴人出門之緣由而有本件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亦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