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首行關於「其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原車牌號碼00—八0二0號之」;又關於「同年8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另關於「5V—3131號車牌」之記載後,應補充「二面」;又關於「乙○○所有95年
7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車牌係 洪妮吟 所有,由乙○○所使用,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又關於「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仍在高雄市○村○路○○路旁,向綽號『保羅』者收受使用」;另關於「晚下午3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且關於「民族路1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生路三段臨二六六之四號」;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關於「贓物領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在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被告甲○○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