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上訴人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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