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記載為:「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及證據欄部分補充記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伊所駕駛之計程車,要去大明路與海洋二路,在車上被告就警告 伊路 要開對,嗣而問被告有沒有錢,被告說沒有錢,伊便請被告下車,準備另外載人,所以在中正路與福德路口停車,被告突然從後面乘客座位用拳頭打伊之右臉頰與下顎間,再請被告下車,被告就打伊,且不下車,於是便將車開到派出所,沿路還繼續打伊之右臉頰與下顎間多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5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為工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