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5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日謙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沒字第715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不屬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仍宜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此等有關確定判決執行事項,有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0年6月5日(90)秘臺廳民二字第09711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8月14日行執一字第010085號函、法務部檢察司90年8月1日法90檢(司)字第001365號函等共同之見解可參。
三、查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日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堆高機1台),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第2頁、第7頁參照),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106年3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前述確定判決,於106年6月1日以106年執沒字第715號執行命令,命其於106年6月20日前,持該命令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辦理沒收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等情,有上開命令在卷可參,目前僅就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日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4元)、華南商業銀行(205元)、彰化商業銀行(73元)、兆豐商業銀行(125元)依法予以扣押,均屬合法妥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7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日謙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所代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為強制執行,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聲明異議人所指之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空言異議認檢察官執行不當之各項論點均不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