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2號、106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范文品於民國106年4月1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許,見 苗力升 所有,停放於屏東縣○○市○○路○○○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本案機車)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電門後駕駛離開竊取得手。嗣因苗力升察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嗣因警方於翌(2)日執行巡邏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福州街口發現范文品駕駛本案機車,並當場逮捕范文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文品雖於本院107年1月5日審理程序時主張其警詢時遭警方毆打,當時所製作之筆錄不實在,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警詢是否實在?是否遭不正
訊問?」時仍供稱:「實在、沒有」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並未主張有遭員警毆打情事,可認被告警詢時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得作為本案證據。再者,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多次供稱並未違犯本案竊盜罪(見警卷第7頁),顯與被告本院中主張「警詢時遭毆打,故為非任意性之自白」等情相違,而難認被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又若被告警詢有遭員警毆打,其供述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自
當儘早陳明,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然被告不僅於本院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更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1月5日調查證據時,全未提及有員警毆打或其當時供述不實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41頁),卻因聽聞檢察官於論告時以其警詢供述作為犯行成立之論據,始翻異主張其警詢供述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依被告之行為模式判斷,自難認被告果於警詢時遭員警毆打或其供述有何不實情事。更遑論被告經本院詢以是否就其警詢供述任意性、真實性調查證據仍主張:並無證據請求法院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徵被告警詢時供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其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文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文品固坦承有在本案機車遭竊翌日即106年4月
2日駕駛本案機車遭員警查獲,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4月2日當天因為我家中發生火災,我走到廟口後,發現本案機車上鑰匙沒有拔,我為了要叫消防隊,所以把車子騎走等語。是就本案機車遭竊翌日,警方查獲被告駕駛本案機車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0頁)、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是被告所坦承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竊取被害人苗力升所有之本案機車,或如其所辯,在本案機車遭竊翌日在路上拾得?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就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迭經證人即被告鄰居 張秀英 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時證稱:曾在案發當日20時許,看到被告騎本案機車回到他的住家,並且把本案機車放在他家裡面,當時會看到被告是因為我們在廟旁邊等垃圾車,除了我以外廟裡的廟公也有看到。後來隔天被告住所發生火災,被告打開家裡鐵門,我有問被告在做什麼,但被告不理我就騎本案機車出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背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17至第118頁)。本院衡酌:
⒈證人張秀英僅為被告之鄰居,而經檢察官與本院分別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所為之證述,其證詞憑信性已可獲擔保。且證人張秀英於106年4月2日警詢、106年7月3日偵訊、106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就看到被告駕駛本案機車返回其住所之時間、被告何時騎車離開等細節,證述內容均相符,則若非證人張秀英確有親身見聞,難認證人張秀英得就相關細節,在歷時半年之警、偵、本院審理時,得為一致之證述,而證人張秀英上開證述,核與被告警詢時所供:當日騎乘自行車前往,騎乘重機車395-PMW號逃逸,故衡情需駕駛本案機車返回住處等與相符,而足以補強證人張秀英上開證述,而可認證人張秀英證述屬實。
⒉而被告雖主張曾證人張秀英就車輛問題發生糾紛,故證人張秀英刻意誣陷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
⑴若證人張秀英與被告前有糾紛因而誣陷被告,此情更為被告
所知悉,則被告自可即早抗辯證人證述不實,然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質以證人張秀英分別在106年4月1日、2日均目擊其騎乘本案機車時,未置一詞而保持沉默,並未主張證人張秀英刻意設詞誣陷,且於同日偵訊時復未提出該主張(見偵卷第14頁),卻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首度提出該主張,自難據信。
⑵另綜觀證人張秀英歷次證述,其雖證稱在案發當日與翌日,
有看到被告駕駛本案機車,卻從未證稱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再者,若證人張秀英果因車輛問題欲誣陷被告,其大可證稱被告住所火災係因其縱火所致,或知悉被告有竊取他人車輛行為,顯較可達成其「誣陷被告」之目的,然證人張秀英卻於警詢時證稱:看到被告開家裡鐵門時,家裡便已經失火(見警卷第9頁背面)、不知道被告平常騎乘的自行車是否是他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證述內容平實,並未指證被告有縱火或竊盜之犯行,自無從認證人張秀英有攀誣被告情事,其證詞應可採信。
㈡而本案機車於案發當日19時許,機車鑰匙未拔而停放在案發
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苗力升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頁),則依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返回其住所之時間,距離被害人最後確認本案機車之時間僅約1小時,時間極為接近乙情,可認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遭查獲當日(本案機車遭竊翌日),係步行到住所附近廟口後,發現本案機車,便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公用電話報案,讓消防局過來滅火云云,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㈠為何要騎乘本案機車:
⒈就該部分事實,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是要將失竊機車395-
PMW號交給警方云云(見警卷第7頁),然於本院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是要騎去公用電話處打電話給消防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前後供述顯然矛盾,而難盡信。再者,若未查詢車牌號碼及報案紀錄,常人均無法僅憑外觀察覺機車是否為失竊之贓車,遑論逕將車輛交付警方,然被告卻於警詢時供稱遭查獲時:「要將失竊車輛交給警方」云云(見警卷第7頁),已與常理不合,且若非被告本身竊取本案機車,其當無曾僅憑外觀知悉本案機車遭竊之情事,是依被告警詢時所辯,自反徵被告確有竊取本案機車無訛。
⒉再者,若採信被告警詢時所辯,係為將本案機車交付警方,
然被告既已察覺本案機車為失竊車輛,則其主觀上自然知悉騎乘本案機車將有極大風險遭警方查獲,衡情自當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而無理由自行駕駛本案機車前往報案,是被告所辯與常理顯然相違。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係為前往消防局報案故騎乘本案機車
云云,然被告住所旁尚有其他鄰居,證人張秀英更於濃煙產生時前往詢問被告等情,亦迭經證人張秀英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8頁),而可認定。則縱被告本身並無電話可連絡消防局前來救火,被告仍應尋求鄰居代為聯繫消防局,以爭取時效及求保存自身生命、財產,當無駕駛車輛至公用電話處報案,延緩救火時間之理,是被告所辯,亦與常理多有相違,而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本身尚持有1台自行車等情,除為證人張秀英於
本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更與被告警詢時供稱有騎乘自行車移動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是縱然被告有外出打電話報案之需求,其自可騎乘其平日使用之自行車,而無理由採用速度較慢之步行方式移動,是被告辯稱步行至廟口前發現本案機車等語,顯與其自承案發當日住所發生火災,情況危急等語不符,而無從採信。
㈡又被告就遭警方查獲時,有無發動本案機車等情,前於警詢
時供稱:「(...警方見你正要發動重機車395-PMW號形跡可疑...遂上前逮捕你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然於偵訊時改稱:警察發現我的時候,我在旁邊休息云云(見偵卷第14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而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就有無發動本案機車及騎乘本案機車之理由有上
開多處矛盾及與常理不符之處,則被告所辯「遭查獲當日偶然發現本案機車」等情,顯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
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苗力升價值約20,000元之機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除反控證人張秀英偽證外,更誣指本案承辦員警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有強暴脅迫之情事,對其所為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然衡以本案機車業經被害人苗力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已返回被害人苗力升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0頁),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無庸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文品於106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向承租 王秉濠 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一品旅行社之1樓6號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破壞王秉濠所管領持有並設置於該房間內之電視機1台、電視機上盒1個、變壓器1個、遙控器1個,致令該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損失約4,000元),嗣因王秉濠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被告范文品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秉濠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王秉濠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開說明,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依靜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