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重友選任辯護人包喬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重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重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其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打掃住處門口而圖便利,貿然將甲車停放在其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前慢車道上,且甲車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僅各約0.4公尺而占用九如路2段北向南慢車道寬度達三分之二以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嗣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 徐美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九如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邊緣,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該處慢車道遭甲車占用阻塞,徐美月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與適時外側快車道同向另由 趙貫傑 (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丙車)發生擦撞,致徐美月人車倒地後,遭丙車右前車輪碾壓,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肱骨及橈尺骨骨折、深度昏迷且肺部挫傷,且因嚴重腦受傷導致無意識,中樞神經機能嚴重受損、生活機能完全須仰賴他人照護,且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對於其身體機能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盧重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美月之夫 吳英忠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盧重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徐美月從一開始就是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沒有行駛慢車道,而且是經過我的車兩個店面後,才被曳引車撞到,被害人發生車禍跟我的車停在那裡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5、104、22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車輛固阻礙慢車道,惟被害人自路口開始即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未曾變更行駛路線,被告之車輛無礙被害人機車行駛之路權,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固認被告車輛阻礙慢車道,使被害人選擇與曳引車擠在外側快車道併行,然此僅係鑑定單位推測被害人之可能主觀意願,惟被害人有無駛入慢車道避讓之主觀意願則無從確認,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亦無從預見本事故發生之可能,本件事故實屬偶然事件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65、129、190、222至223、227至230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將甲車停放在其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前慢車道上,且甲車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各約0.4公尺,而占用慢車道乙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6年1月23日里警偵字第1053239010
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30至142頁);又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行經九如路2段79號前時,乙車把手與趙貫傑駕駛之丙車右前車輪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證人趙貫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21至36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30至142頁);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肱骨及橈尺骨骨折、深度昏迷且肺部挫傷,且因嚴重腦受傷導致無意識,中樞神經機能嚴重受損、生活機能完全須仰賴他人照護,且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經醫院判定為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月10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C4521號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0頁),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4頁反面、第
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年10月25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164289號函暨所附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螢幕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4頁),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本件案發時天候、道路及視線狀況均屬良好、無障礙,已如前述,斯時亦無其他交通狀況使被告必須停車在該處,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停車時理應遵守上開規定,詎其將甲車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之慢車道上時,甲車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各約0.4公尺,業如前述,是被告停放甲車之位置所餘慢車道路面寬度顯已無餘裕可供行經該處之車輛從容通行,而須採取偏駛閃避等措施始可順利通過,則被告前揭違規停放車輛行為確已占用慢車道而影響往來車輛通行,自有未遵守前述規定之過失。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案發過程錄影內容之電腦播放畫面翻拍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
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30至142頁):
1.檔案名稱:第一鏡頭慢動作
(1)【錄影時間0分6秒】一部大卡車(丙車,下同)與一部紅色機車(乙車,下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出現,乙車位於丙車右前方車頭處,兩車同向行駛。
(2)【錄影時間0分7秒至0分10秒】丙車與乙車繼續行駛在同一車道,乙車之位置始終位在丙車右前方車頭處,可推斷兩車行駛速度大致相近,且兩車間隔很近。
(3)【錄影時間0分11秒】兩車通過此監視錄影器時,乙車與丙車仍繼續行駛在同一車道上,此時乙車尚未倒地,並無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
2.檔案名稱:第二鏡頭慢動作
(1)【錄影時間0分0秒至0分40秒】一部銀色休旅車(甲車,下同)停放在慢車道上,一名男子(即被告)在掃地;於錄影時間0分40秒時,乙車與丙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左邊駛出,丙車與乙車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
(2)【錄影時間0分40秒至0分42秒】乙車與丙車繼續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乙車與丙車行經甲車時,始終可看到乙車騎士(即被害人)所戴之白色安全帽,可推斷乙車騎士於行經甲車時,尚未與車輛發生碰撞倒地。
(3)【錄影時間0分43秒至0分45秒】乙車通過甲車之前車頭後,乙車重心隨即偏向丙車之方向,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後倒地。
3.檔案名稱:第三鏡頭近拍
(1)【錄影時間0分0秒至0分5秒】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於錄影時間0分5秒時,乙車與丙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左邊駛出。
(2)【錄影時間0分6秒】乙車行駛在丙車右前方車頭,並與丙車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且乙車與丙車行經甲車時,乙車與丙車之距離非常貼近。
(3)【錄影時間0分6秒至0分7秒】乙車與丙車通過甲車左前方車頭後,乙車重心即往丙車方向偏,並與丙車發生碰撞後倒地。
4.檔案名稱:第三鏡頭遠拍
(1)【錄影時間0分17秒】監視器錄影畫面左邊,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於錄影時間0分17秒時,乙車與丙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左邊駛出。
(2)【錄影時間0分18秒至0分19秒】乙車與丙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兩車通過甲車時,乙車始終在丙車右前方車頭,且與丙車之距離非常貼近。
(3)【錄影時間0分19秒至0分20秒】乙車與丙車繼續行駛在同一車道,乙車經過甲車前車頭後,乙車之重心即往丙車之方向偏移,並與丙車發生碰撞而倒地。
5.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足認乙車從開始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至與丙車發生碰撞之期間,乙車始終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與丙車一併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且乙車一直在丙車右前方車頭處,兩車距離間隔非常接近;乙車與丙車通過甲車時,乙車並無車道偏移之狀況,乙車於經過甲車前車頭後,重心隨即往丙車方向偏移,並因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倒地等節,洵堪認定。
(四)復查: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揆諸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9款規定禁止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無非係為避免停車妨礙後方車流,甚至造成追撞危險,而課予駕駛人停車時應在可能範圍內騰出車道空間,避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義務,用以確保行車安全。
2.查被告於案發時將甲車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慢車道上,且甲車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各約0.4公尺,該路段之慢車道約1.8公尺,是被告停放甲車後,該處慢車道僅餘靠近外側快車道約9分之2空間可供通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30至142頁),再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因慢車道遭被告停放之甲車占用,而使該處慢車道形同阻塞,造成該處往來車輛為閃避甲車,而無法正常使用慢車道,並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甚明,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於行經甲車停放處時,既無法駛入甲車所占用之慢車道,且造成乙車僅得在甲車與丙車之中間行駛,在無充足之行車空間情況下,被害人操控失誤偏左,導致其與丙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確已導致被害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本屬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所欲保護之目的範圍,又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並非客觀經驗上不存在、或屬難以發生之反常情形,而具有常態性關聯,係客觀上確實足以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因素,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理由。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自路口開始即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未曾變更行駛路線,被告之停車位置並非被害人原本擬定行進路線等語,惟甲車停放位置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甲車已占用慢車道,確已造成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無法使用該處行車空間,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在行經甲車停放處之前,本可駛入慢車道,卻因被告違規停放甲車,造成該處車道形同堵塞,而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被迫須在甲車與丙車間之狹小空間行駛而向左偏駛,換言之,本件被害人騎乘之乙車係因甲車之阻塞而無法向慢車道行駛,自不得執此反論被告停車位置非被害人擬定行進路線,況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原與丙車一併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均未發生偏移之情況,而係在經過甲車停放位置時,因其右方慢車道已遭阻塞,其必須在甲車與丙車之中間行駛,因無充足之行車空間,被害人操控失誤偏左,導致其與丙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是若無被告違規停放甲車之行為,該處慢車道係淨空狀態下,被害人自無可能受到影響而為偏駛。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要難予以採認。
(五)另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乙車駕駛人(被害人)經過路口後,一直併行於自用曳引車(本件判決之丙車,鑑定報告之甲車)車頭位置,未能保持安全間距,行經違停的自用小客貨車(本件判決之甲車,鑑定報告之丙車),因操控失當左偏擦撞自用曳引車。2.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僅餘0.4公尺,阻塞了慢車道,使得乙車駕駛人選擇與自用曳引車一起擠在外側快車道上併行,待行經自用小客貨車時,因安全行駛空間不足,乙車駕駛人無法保持兩側安全間隔距離而發生擦撞,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8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27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就被告部分亦同前開認定,亦徵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竟疏未注意保持與丙車之安全間距而向左偏駛,與行駛於同向外側外車道之丙車發生擦撞,其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即配合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向警員坦承甲車係其所駕駛並停放該處,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偵查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上揭規定,為圖一時方便,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而占用慢車道,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坦承違規停車之事實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現因嚴重腦受傷導致無意識,中樞神經機能嚴重受損、生活機能完全須仰賴他人照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前揭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惡性重大、被害人亦負有與有過失之情,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91頁),是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成立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考量,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是衡酌上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其同具歸責事由,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居珉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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