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
蘇豐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少年林○秀因離家出走為免身分曝光而自稱為陳○華,嗣與上訴人甲○○認識同居,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與上訴人搬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下稱案發現場)。因林○秀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 無照 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不慎撞及被害人邱○容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經通知後趕至車禍地點,向被害人表明身分與工作地點後,即以載送林○秀就醫為由先行離去,途中林○秀告知上訴人其離家出走恐身分曝光,上訴人始知悉林○秀為失蹤人口。嗣被害人及其家屬依址前往上訴人任職之釣蝦場要求賠償車損,上訴人立下切結書同意賠償,並約定同年月十日同往修車廠估價,屆時上訴人並未依約前往,被害人乃自行將車送修,修繕費共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五十元,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被害人向其配偶徐○男表示欲前往案發現場找上訴人洽談,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抵案發現場,被害人詢問上訴人、林○秀何以未赴修車廠估價,並告知修繕費為八千一百五十元,上訴人答稱將會賠償但要求先看估價單,被害人乃回家取得估價單再返回案發現場,上訴人、林○秀與被害人隨即因車禍責任及賠償數額發生爭執,被害人遂表示若不願賠償將報警處理並轉身擬離去,林○秀聽聞上情恐其身分曝光而遭家長帶回,且其家長並可能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林○秀竟頓萌殺意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趁被害人站立在客廳內電視機附近轉身面向大門,擬離去而疏未防備來自後方攻擊之際,迅持上訴人所有置於客廳桌腳旁之啞鈴一支(重約三千九百四十一公克),從被害人頭部後方猛烈敲擊一下,被害人遭重擊後反身蹲下稱:為什麼打伊,伊頭好痛云云,上訴人見狀而在林○秀之催促下,竟起與林○秀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自林○秀手上接過啞鈴,續朝被害人後頸部、後頭部持續猛擊多下,林○秀並從電視機上取下木化石一顆,接續攻擊被害人頭部、右耳廓上緣、眼眶上緣等部位,致被害人頭部顱頂有深至頭骨長約五公分之裂傷四處、右側顳頂交界處有長六公分深至頭骨之裂傷兩處、右耳廓上緣有長約五公分之裂傷一處、左後頭部有七公分與二公分深至頭骨之創傷二處、眼眶上緣有長六公分裂傷一處,被害人因血流不止而軟癱在地,其血液並噴及電視櫃玻璃等處,上訴人見客廳佈滿血跡,即進入廁所內拿取抹布、拖把清理,林○秀發現被害人尚有呼吸,逕取出強鹼腐蝕性液體強灌入被害人口中,被害人無力抗拒而輕微嚥下致聲帶灼傷,上訴人與林○秀繼續清理客廳地面血跡時,林○秀發覺被害人仍有微弱生命跡象,乃又進入廚房取出牛排尖刀一把,上訴人在旁目睹上情,而由林○秀持上開尖刀朝被害人正面頸部刺入,但因心情緊張而先刺傷被害人之右側臉頰、耳上後方,造成被害人右側臉頰有二公分之利器傷,耳上後方有長一點五公分之利器刺傷等傷勢,嗣林○秀再持該牛排刀朝被害人正面右頸部刺入拉向右方而未拔出,雖未穿刺氣管,但已切穿氣管旁組織及右頸動脈,被害人除右頸部因而受有長五公分之利器傷外,並因切穿氣管及右頸動脈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林○秀確認被害人死亡後,二人繼續清理案發現場,並取出涼被、織被、外套等物用以包裹被害人屍體,讓血液不繼續滲流,再將被害人屍體套入大型塑膠袋內,隨即將被害人屍體及被害人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個,搬至上訴人房間床下隱藏,嗣被害人皮包內之金錢掉出,林○秀單獨另行起意竊取八千一百五十元,返回客廳與上訴人籌思屍體後續如何處理,林○秀思及其乾哥劉○賢有部廂型車,可以協助彼等載運屍體,上訴人、林○秀二人即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共乘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電信營運處前之公用電話亭,撥打公用電話與劉○賢稱有急事商量,因劉○賢正從事水果買賣生意未能立刻離開,上訴人、林○秀乃返回案發現場等待,劉○賢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抵達案發現場附近,以行動電話與林○秀聯絡後,上訴人與林○秀隨即外出,林○秀告知劉○賢其二人已經殺人,並要求劉○賢協助棄屍,彼此討論至翌日(即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劉○賢尚未首肯。斯時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害人音訊杳然,而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透過上訴人之母鄧○辰與上訴人聯絡,要求上訴人前往六家派出所說明,劉○賢乃開車載上訴人、林○秀前往六家派出所附近,由上訴人單獨前往六家派出所向警員及徐○男謊稱:被害人已持估價單離去云云。嗣林○秀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告以劉○賢已答應協助棄屍,彼等三人即達成遺棄被害人屍體之意思合致。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上訴人打開案發現場地下室之鐵門,由劉○賢將前揭廂型車駛入地下室停車場,復隨同上訴人、林○秀進入上訴人房間合力將被害人屍體搬出,林○秀並將被害人手提袋裝入垃圾袋,上訴人、劉○賢沿樓梯間搬運被害人屍體至地下室之廂型車內,搬運過程中因被害人屍體血液滲流至地下室樓梯上,林○秀乃跟隨在旁以抹布予以擦拭,劉○賢隨即將載有被害人屍體之廂型車駛出地下室,林○秀亦隨後坐上停等在外之廂型車,斯時六家派出所警員再度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要求上訴人再次前往接受調查,上訴人單獨至派出所後為表示其未涉入該案,隨即帶同警員及被害人家屬返回案發現場,但警員因案發現場已清理完畢而未發現異樣。同日凌晨三時許,劉○賢駕駛該廂型車至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仰德墓園觀景台,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聯絡劉○賢表示已接受詢問完畢,劉○賢乃要求上訴人趕至上址會合並討論棄屍地點,因認相關地點不妥乃往湖口方向行駛,途中林○秀提議沿龍新公路往桃園縣龍潭鄉方向行駛,一路尋找較為深峻之棄屍地點,途中上訴人將內裝被害人手提包之垃圾袋丟出車外,於四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三水分線南蛇崎段,三人決定將被害人屍體丟棄該處,隨即將被害人屍體搬出踹落山谷斜坡。林○秀認不宜再返回案發現場,乃與劉○賢同往劉○賢住處,上訴人則前往不知情之鍾○文住處住宿,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返回案發現場。被害人家屬於同日傍晚告知上訴人,發現地下室錄影帶拍攝到一輛不明廂型車及車後有一位女子,上訴人發覺事蹟即將敗露,乃與林○秀、劉○賢聯繫,並共乘該廂型車往高雄、屏東地區逃匿。被害人屍體則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經路人陳○松發現,且警員經調閱案發現場大樓監視錄影帶,查知被害人進入該大樓後即未再出現,鑑識組人員並在案發現場發現多處血跡,研判上訴人等人涉有重嫌而佈線查緝。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拘提上訴人等三人到案,並前往案發現場扣得上訴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啞鈴一支,及上訴人之母所有之牛排刀一支、上訴人之父所有之木化石一顆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受林○秀唆使而持啞鈴攻擊被害人後腦數下,及與林○秀、劉○賢共同遺棄被害人屍體等情是實,參酌林○秀、劉○賢就案發經過所分別供述之情節;證人陳○松、徐○男、鍾○文、陳○裕等人所證述之內容;警方在案發現場客廳、樓梯口、地下室樓梯間、停車場、○○-○○○○號廂型車所採集之血跡,以及被害人屍體遭發現時自其所穿毛線衣所採集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自前揭毛線衣上所採集之血跡,其與在案發現場樓梯口採得之血跡型別相同,根據DNA型別鑑定,各該血跡STR型別均相同,可研判均來自同一人,且該型別不排除為被害人之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刑醫字第○○○○○○號各一份可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字醫鑑字第0○○○號鑑定書,內載被害人傷勢之詳細情形,並認被害人可能猝遭頭部攻擊而失去抵抗能力,再遭利器殺害,其致死傷勢為頸部利器切斷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且被害人曾遭強灌腐蝕性液體致聲帶灼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法醫所理字第○○○○○○○○○○號函,內載被害人遭強灌之腐蝕性液體應為強鹼性液體,且係生前遭強灌所致,故有輕微嚥下反應……死者之致命傷為右頸部利器傷,切斷右頸部動脈造成失血性休克致死;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科參字第0○○○○○○○○○0號測謊報告書、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報告書所載內容;案發現場地下室監視錄影帶及所翻拍之照片等;另有啞鈴一支、牛排尖刀一支、木化石一顆、包裹被害人屍體之塑膠袋、涼被、織被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上訴人等人間行動電話使用資料暨通聯紀錄、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且上訴人並未拿刀刺殺被害人,亦未強灌被害人強鹼腐蝕性液體。上訴人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想打昏被害人而已云云,然按頭部為人體要害處,以啞鈴或木化石重擊人之頭部,極易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自當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見林○秀持啞鈴自後方攻擊被害人頭部,不僅未加阻止,並在林○秀之吆喝催促下,續持啞鈴朝被害人頭部重擊數下,林○秀並另持木化石毆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血流不止而軟癱在地,林○秀嗣發現被害人尚有呼吸時,又對被害人強灌強鹼腐蝕性液體,嗣再發覺被害人仍有微弱生命跡象,再進入廚房取出牛排尖刀朝被害人正面頸部刺入,切穿被害人氣管及右頸動脈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與林○秀對被害人復未為任何急救行為,堪認上訴人與林○秀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已至為顯然。又上訴人苟僅欲打昏被害人,其於被害人血流不止而軟癱在地時,打昏被害人之目的已達,上訴人豈有任由林○秀續為上開犯行,復未對被害人為任意救助行為之理,上訴人辯稱:伊僅想打昏被害人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與林○秀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上訴人雖未參與全部犯罪之實施,仍應與林○秀共負殺人責任,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又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上訴人與林○秀就殺人犯行間;與 林佳秀 、劉○賢就遺棄屍體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殺人與遺棄屍體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論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審酌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同意賠償被害人,嗣又未誠意處理以化解紛爭,復進而共同殺害被害人,且殺人之手段至為凶殘,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犯後猶清理現場掩飾殺人犯行,並遺棄被害人屍體而加深被害人家屬之痛楚,本應處以極刑,惟斟酌其參與犯罪情節較林○秀為輕,犯後並坦承部分犯行,除因與林○秀連續發生性行為,於本案案發後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因認上訴人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啞鈴一支係上訴人所有,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且係供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林○秀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而覆蓋被害人屍體頭部之衣物等,其上是否留有強鹼腐蝕性液體,其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並無影響,且縱將上情再送鑑定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非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相關之供述(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八頁第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按諸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當伊再回到客廳要清理時,看到林○秀拿著牛排刀,朝被害人的頸部刺下去,之後伊等繼續清理命案現場(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一頁)等情明確,縱認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供述各情未逐字記載,而有微疵,然其與判決不載理由迥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目睹林○秀持牛排刀刺入被害人右頸部一節,未論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屬誤會。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有據。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其係論斷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並未持牛排刀刺入被害人頸部,原判決理由欄論述:上訴人於林○秀發覺被害人仍有輕微生命跡象時,復以牛排刀刺入被害人頸部(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至二十一行)等情,其行文雖有誤載情事,然可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K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