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陳芬芬 相對人 胡金次
胡金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胡金次、胡金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參佰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 胡政弘 與胡金次、 胡金正 、胡金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給予胡政弘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元(登報費用1,260元),關於胡金正部分,經和解成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關於胡金次、胡金光部分,則經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胡金次負擔四分之一、胡金光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胡政弘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審查表、通知書、費用計算書、通報單、領款單、公示送達公告、報紙、收據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胡金次、胡金光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315元(計算式:1,260×1/4=3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