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宏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宏前於民國80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第①案);又於83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第②案),前揭第①案之緩刑因而遭撤銷,上述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86年1月7日假釋出獄;嗣其又於假釋中之86年9月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而部分獲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第③案),前揭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2年6月23日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日再度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多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三民街之交岔路口(員林中正路郵局之對面)時,明知身著某學校之運動制服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0生,下稱A女)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獨自1人行走於道路上,假借問路而向A女搭訕,並向A女詐稱:「陰靈纏身」、「會發生意外事故」云云,致使A女深信不疑並心生畏懼,而A女唯恐自身遭逢厄運,遂任由張文宏擺佈,同意搭乘張文宏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教堂; 迨渠 等抵達該教堂後,因該教堂大門未關閉,復由張文宏帶A女進入庭院並到該教堂建築物之牆壁角落,先以由上而下方式伸手自A女衣領口進入A女運動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復以由上而下方式伸手自A女腰部進入A女之運動褲內,撫摸A女下體,而A女雖以言詞表示:「不舒服」、「不要」等語,卻仍因驚嚇過度,未能以肢體動作進行反抗,任由張文宏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猥褻之行為。適現場有兩名外籍傳教士經過,張文宏才停止犯行,並騎乘前開機車搭載A女返回員林火車站後,兩人即各自離去。而張文宏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1年5月1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內,以寄送書狀方式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調查後,始查明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猥褻云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7年10月3日決議意旨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可資參照)。被告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就其整體予以觀察,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滿足被告個人自己之色慾,參照前開說明,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不顧被害人A女反抗之情,仍伸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下體之情,被告部分行為雖未達於強暴之程度,然屬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甚明。又被告先後以其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撫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判決意旨,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為有罪判決時,應依該條文之規定加重其刑,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於主文中諭知該獨立罪名及其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A女為00年0月0生,於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即100年8月間某日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三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經執行後,已於97年10月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上開未發覺之對於未滿18歲少年強制猥褻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怪力亂神言語之方式恫嚇陌生女子
,進而對陌生女子實施性侵害行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以前述方法恫嚇本件素不相識之被害人A女,進而猥褻被害人A女,其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惡性重大,難以輕恕,並審酌被害人A女涉世未深,尚在求學,因本案所受心理創傷甚鉅,揮之不去之陰影使其畏懼見到相類似建築物,暨被告犯後自首坦承本件犯行,及其未婚、與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