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璠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璠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璠裕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該金馬路3段64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設有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並應依標誌指示施行兩段方式左轉;且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濕潤之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段南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穿越該路段之中央分向島,在其所行駛之由南往北方向逕行左轉該路段646巷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適有 謝雅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金馬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綠燈直行,見狀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璠裕、謝雅琴均當場人車倒地,謝雅琴因而受有雙膝及左手挫傷、胸痛疑胸壁挫傷等傷害(陳璠裕告訴謝雅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陳璠裕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莊家程 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璠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1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該金馬路3段646巷交岔路口,於該路段南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未依兩段式左轉,即於該交岔路口在其所行駛之由南往北方向逕行左轉該路段646巷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雅琴發生碰撞,兩人均當場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辯稱:是告訴人自後方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且係自己跌倒,伊雖有過失,但依告訴人於現場之外觀,並無骨折流血之情狀,告訴人事後密集就醫,可能其所受雙膝及左手挫傷、胸痛疑胸壁挫傷等傷害係舊傷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述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金馬路3段646巷交岔路口,在該路段南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並未遵循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即於該交岔路口在其所行駛之由南往北方向逕行左轉該路段646巷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而與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告訴人行駛動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告訴人遭撞擊之車損部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輕型機車撞擊處所等情形合致(參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現場與車損照片可為佐據(參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7頁)。而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行經之金馬路3段由南往北車道,與該金馬路3段467巷、646巷,係為十字型交岔路口,右側(即往東方向)係往金馬路3段467巷,左側(即往西方向)則係往金馬路3段646巷,於該交岔路口由南往北之方向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在金馬路3段467巷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臨金馬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繪有「機車待轉區」之字樣,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於當時騎乘○○-DPB普通
重型機車沿金馬路3段由北往南直行,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行至肇事地點,對方騎乘VRY-○○輕型機車沿金馬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左轉彎往金馬路3段646巷行駛,伊當時有看到對方,對方突啟動機車致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伊發現危險狀況時,採取緊急煞車及向左閃避之措施,撞擊部位係伊右前車頭等語(參偵查卷第5頁反面);佐以,本件證人所騎乘之前述重型機車遭撞擊後,刮地痕起始點在證人所行駛之車道越過金馬路3段646巷口之停止線前方,接近646巷口之中線,而刮地痕由6點鐘往12點鐘方向幾近直線延伸約有17.3公尺;又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後端擦痕並不明顯,且證人所騎乘之前述重型機車係右側倒地,金馬路由北往南方向2線快車道共計約有7.2公尺、現場寬敞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而上開金馬路3段直行方向確係綠燈之號誌乙節,亦為被告及證人所不爭執;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並未兩段式左轉,且當時並沒有看到對方等語。互參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於上開交叉路口,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於該路口寬敞並無任何屏障物,視距及空間之客觀情狀均足以因應直行車行駛之狀況,亦疏未注意,其轉彎車且亦無停等讓直行車先行之跡象,越過交叉路口中心處後逕自左轉彎,致證人依號誌行駛中,猝然發現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行駛而來,略偏左行駛猶不能閃避,因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前述輕型機車後方擦撞,致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經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牽引後,右側倒地,並向前滑行,證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因之而有過失之事實。又被告雖辯稱證人係由其後方撞擊致發生事故云云,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對方等語(參偵查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已見被告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時,除未兩段式左轉外,亦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之行駛狀況,顯然證人並非突然由被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衝出自被告機車後方與之擦撞。
由此,俱證被告前揭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⒊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該金馬路3段646巷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又於該路口左轉之際,並未注意有無直行車乙節,業經其是認在卷;再觀諸該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再查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且現場確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依標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注意直行車往來之情狀作隨時有效煞車之準備,以因應緊急情況之發生;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再以證人原即行駛在被告左轉後行駛方向之右前方,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面,雖天雨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足見其並未依前述規定採取兩段左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之情尤為顯然。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陳璠裕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依標誌指示施行兩段式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謝雅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委員會101年6月12日彰鑑字第1015601646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參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⒋又被告辯稱證人所受前開傷害應係舊傷云云。然查:證人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於當日上午11時07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至101年1月19日上午11時55分離院等情,業據證人提出上開醫院於101年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參偵查卷第19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救護車將證人送醫救護一情,亦為被告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9頁);又本院向上開醫院函詢結果:證人於101年1月16日11時7分許至該院急診治療,當時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後,胸壁疼痛,左手疼痛及雙下肢疼痛。證人胸部X-ray無明顯異常,胸壁無明顯傷口,但有可能挫傷造成疼痛感覺,所以診斷為疑胸壁挫傷,證人無舊傷病史,且可透過臨床檢查及傷口外觀做鑑別診斷,所以應不是舊傷等情,有該院101年10月29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130頁)。審度證人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碰撞受傷後,除事發當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外,自該日起迄101年10月止,每月持續至上開醫院就診數次,其療程並無時隔甚久而有中斷之情形,且診治之身體部位均集中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撞擊點相當之處。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證人所受前開傷害經其持續至上開醫院診治並無中斷情形,業如前述,而本件又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產生因果關係中斷之事故,顯見證人所受之雙膝及左手挫傷、胸痛疑胸壁挫傷等傷害係自該次車禍發生所致,並非偶發之情形,從而依據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暨病歷資料所示,足認證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證人所受上述傷勢係本次車禍所造成而辯稱係舊傷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莊家程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查卷第22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長子、2名孫女同住,已有一、二十年未外出工作,家中經濟由其子及自身之老年津貼支付,所居房地係繼承而來等家庭生活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求處被告應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審視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過失情節,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