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首澔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2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首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首澔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 郭紀騰 、 黃品翰 、 林鈺臻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縣道○○○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限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速限50公里之縣道139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20.1公里下坡彎道前方時,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外,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仍貿然以時速90公里之高速通過上揭彎道,迨發現前方是彎道時,因車速太快,致閃煞反應距離不夠,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遂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旁路樹,致坐於右後座之郭紀騰因車身擠壓,受胸部挫傷併氣胸血胸之傷,並使坐在車上左後座之林鈺臻受到頸部挫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郭紀騰送醫急救後,傷勢過重,延至101年3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仍因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嗣陳首澔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 郭文璋 、林鈺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首澔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紀騰、黃品翰、林鈺臻,由西往東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道○○○號道路20.1公里處轉彎處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轉彎角度,又正值下坡,因車速太快煞車反應距離不夠,車子未操控好,遂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旁路樹肇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致右後座之被害人郭紀騰因胸部挫傷併氣胸血胸之傷送醫不治死亡,並使左後座之告訴人林鈺臻受有頸部挫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傷害」之情,惟對於撞擊前,發生何事及車速為何?供詞閃爍,辯稱「不知道事故現場速限為何,事故發生前2、3分鐘,最後一次看時速表是70公里(本院卷第75頁),見前方對向有車輛,先往右後再往左閃躲,隨著車輛就失控撞到路樹(相驗卷第7頁反面)」云云。經查,被告陳首澔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設有彎道路段之縣道139號道路20.1公里處轉彎處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事故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本院卷第29頁、第76頁),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行經彎道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乃肇事原因(偵字第4227號卷第12頁),故被告陳首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已足認定。
二、次查,證人 陳侑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陳首澔的車是在還沒有通過彎道前,就直接衝到對向車道,然後撞到對向車道路樹,我只有看到陳首澔的車子在我的前方,往我的左前方向斜衝到對向車道,陳首澔的車衝到對向車道前,對向車道沒有人車經過,印象中伊之車子在事故發生前車速約為時速90公里,伊之車子在被告陳首澔所駕車子後方約15公尺處,在事故發生前伊之車子與被告陳首澔所駕車子一直保持約15公尺距離(本院卷第34頁),在警詢所以說『見到對向有燈光過來』,是因被告陳首澔跟我說『有燈光,陳首澔要閃避車子』,所以我才將陳首澔告訴我的話講給警察聽(本院卷第35頁)」等語。足徵,被告陳首澔於事發前,係以時速約90公里高速行駛,因車速過快,過彎時產生之離心力大到無法順利過彎,被告陳首澔所駕車輛遂直接衝至對向車道撞擊路樹肇事,被告陳首澔並無所謂閃避對向來車,始衝入對向車道之緊急避難情狀發生。故證人陳侑良所駕車子始能以時速90公里跟在被告陳首澔所駕車子後方約15公尺距離,並看到被告陳首澔所駕車子直接往左前方向斜衝到對向車道。再衡以證人林鈺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首澔一上車就將油門加速,說現在時速已經到120公里(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及證人 黃聖雄 警員證稱「被告陳首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撞擊嚴重往內凹陷,車頭嚴重毀損,車體因為嚴重擠壓而變形扭曲變形(本院卷第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後扭曲變形照片附卷足稽(相驗卷第23至26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50至54頁),在在證明,若非被告陳首澔未依速限行駛,過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以時速約90公里高速通過彎道,被告陳首澔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殊不可能無法順利過彎而衝至對向車道,造成車體撞擊後嚴重毀損之理。而事發現場速限為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相驗卷第18頁)。故被告陳首澔案發時另有違反行車時速不得超過速限50公里規定之情,殊堪認定。從而,被告陳首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行經事故現場,剛過彎見對向有車輛,所以先往右再往左閃躲,隨著車輛就失控撞到路樹,事故前車速約50-60公里(相驗卷第7頁反面),事故時伊未看時速表,伊感覺車速為50-60公里」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事故發生前2、3分鐘,最後一次看時速表是70公里(本院卷第75頁)」云云,對於肇事前發生何事及車速為何?供詞閃爍,因與證人陳侑良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足認該等辯詞,係被告陳首澔為規避部分責任,所為避重就輕供述。故被告陳首澔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20張(見相驗卷宗第3頁、第17至30頁)、事後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憑。且被害人郭紀翰因上開車禍受有兩側創傷性血氣胸之傷,送醫急救後因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在卷可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在卷足憑;又告訴人林鈺臻受有頸部挫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7號卷第7頁)。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護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護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訂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按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乃被告疏未注意上揭安全規則以致肇事,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雖於警詢復辯稱「案發當時有起霧,伊為閃避對向閃燈車輛而右轉再左轉,隨著輛就失控並撞到路樹(警卷第7頁反面)」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案發當時起霧並不明顯(相驗卷第21至22頁),被告亦承認「印象中事故前車子無機件故障(本院卷第74頁反面),現場能見度如同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6頁反面)」,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之車子係過彎後撞擊對向車道旁之路樹,足徵,事發當時之天候仍在可允許安全駕駛之程度範圍內,車輛仍可正常操控,並不因當時有無起霧造成任何視距不佳,或因機件故障致車輛失控之情。況被告於事發前並無因閃避來車而衝入對向車道之情,業據證人陳侑良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實有過失,且被害人郭紀騰之死亡、告訴人林鈺臻受有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紀騰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林鈺臻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首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鈺臻受傷、被害人郭紀騰死亡,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當場向處理本件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黃聖雄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黃聖雄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敘明,惟該未起訴部分,經告訴人林鈺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偵查階段,除強制責任險應賠付之新臺幣160萬元已賠付死者父母郭文璋及 郭秀英 外,另又賠償死者父母郭文璋及郭秀英100萬元,稍微彌補死者父母郭文璋及郭秀英喪子之痛,有和解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單足稽(101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第7頁、第9頁)。然因告訴人林鈺臻未及與死者郭紀騰結婚,即逢此鉅變,所受痛苦甚大;且死者郭紀騰及告訴人林鈺臻之遺腹子林OO出生前即已喪父,人生漫漫長路,將無父愛相陪;成長過程因生父永遠缺席,而無法獲得身為兒子童年應獲得之幸福,與圓滿家庭成長之兒女相較,顯屬崎嶇而倍感艱困,更值同情。然被告對告訴人林鈺臻及死者郭紀騰之遺腹子林OO所受損害,只願再以170萬元賠償外,即以雙方認知上仍有330萬元之賠償落差過大為由,迄未賠償告訴人林鈺臻及死者郭紀騰之遺腹子林OO,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反面),顯難認被告陳首澔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亡,有負完全賠償責任之意。再參以其僅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對於事發前究竟車速為何?為何會衝入對向車道?則閃爍其詞,難認其已坦承全部犯罪實情,自不能以被告只坦承通過彎道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對於其犯罪所生損害,迄今並未完全彌補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業已賠償死者父母親100萬元,被告父母有誠意再賠170萬元,無法和解是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非被告所能負擔,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為被告辯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應宣告緩刑」。惟查,縱被告已另賠償死者父母親100萬元,強制責任險之160萬元亦已給付死者父母親,惟被告犯罪後並未完全彌補因其過失犯罪受損害人之全部損害,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只表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未就應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表示意見,然此係因告訴人方面不知如何主張權利所致,不能因此認告訴人及全體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更何況本案中死者郭紀騰之遺腹子林OO係甫出生不久之嬰兒,更應受法律之保護,雖告訴人林鈺臻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替林OO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詳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卷),然在該弱勢到無以復加之嬰兒獲得賠償或達成和解前,本院認不宜僅因被告曾經賠償死者父母親之事實,遂在被告未明顯悔悟,誠實將事故發生之全部實情據實供述情形下,遽對被告宣告緩刑。故本院不受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請求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