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勲
住○○市○○區○○街00巷00號(請勿由許○○代收)(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建勲經原判決判處「傷害罪」部分,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原判決判處「強制罪」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內容,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二、上訴論斷暨量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判決後有跟告訴人許○○和解,獲得原諒,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4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到庭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家庭問題,竟率以原審判決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原審判決所載傷勢,且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對合併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8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敘及告訴人許○○傷勢部分補充為「右前臂瘀青8×1公分、右手臂擦傷4處
0.5×0.1公分、右小腿瘀青3×2公分、左上臂瘀青8×2公分、左前臂瘀青2×1.5公分、左大腿瘀青2×1公分、左小腿瘀青4×3公分」;證據部分「被告 林建勳 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許○○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17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皆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家庭問題,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
被告林建勲(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與許○○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建勳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故與許○○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許○○並將其拖行在地,致許○○受有右前臂瘀青、右手臂擦傷、右小腿瘀青、左上臂瘀青、左前臂瘀青、左大腿瘀青、左小腿瘀青等傷害。
(二)於112年5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欲取走許○○機車鑰匙遭拒,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奪取許○○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自由使用機車鑰匙之權利。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許○○所提供其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攻擊其頭部、抓其頭髮,然依告訴人提出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並無頭部傷勢之記載,而被告亦否認當時有攻擊被告頭部,是難認告訴人當時有遭被告攻擊頭部而受有傷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係在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過程中所發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且依同一法理解釋,如別無毀損之故意,而在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附隨發生毀損被害人物品之結果,亦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毀損罪。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眼鏡係在搶鑰匙過程中飛出去,但眼鏡係被告故意折斷,手機是被告用摔的,項鍊是在拉扯我的過程中扯壞的等語,此固有上開物品損壞之現場蒐證照片可佐。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硬把鑰匙搶過來,過程中她的眼鏡飛出去摔壞,然後他有跌倒壓到手機螢幕有破裂,同時項鍊也摔壞了等語。是被告是否另有毀損之故意,雙方既各執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物品係在雙方搶鑰匙的過程中損壞,故難排除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附隨發生毀損之結果,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另構成毀損罪,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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