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姿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姿於民國113年2月7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鎮興路與鎮州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對向有 李銘哲 、告訴人 程賢志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JZ-2811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李銘哲見狀緊急煞車,遭後方煞車不及之告訴人程賢志上開機車追撞,告訴人程賢志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李英姿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