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俞廷 代理人 張素芳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俞廷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自111年8月29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2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42,780元,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本院113年11月20日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7至35、41至71、115、117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調查債務
人清償資金來源,以免其再度舉債而反於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云云。然聲請人 陳明 :係自112年5月至113年8月止,受僱至市場擺攤,並幫友人團購包貨,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個人支出12,000元後,每月尚餘2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卷第107、109頁),是卷內尚無聲請人舉債負擔新債務,以脫免舊債務之情形,債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編號普通債權人還款金額(新臺幣)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186元2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48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627元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462元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656元6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56元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658元8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2,429元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58元總計342,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