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世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世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路邊停車之過程中,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刪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路邊停車過程中,車行方向往右偏移時,其駕駛行為本質上實與變換車道無異,自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故被告殷世豐本件應係於路邊停車過程中,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即告訴人 李昱緯 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駕車向右偏行,2車因而碰撞肇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右偏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過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路邊停車之過程中,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6號被告殷世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世豐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路段0號對面,欲靠右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往路邊停車格偏行,適有李昱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李昱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眉3公分撕裂傷、左臉、雙肘、左前臂、左手、左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殷世豐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昱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殷世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昱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7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