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8.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舉發事實,爰依法對異議人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異議人確實有繫安全帶,因當日所著衣物與安全帶同色,警員有所誤認,且當日警員係在員林收費站地磅室內往外看,看到車子過磅,就招手要求靠邊停,警員並未親自到車子前面查看異議人是否有繫上安全帶,就要求出示駕照及行照至地磅室開單處罰,異議人因此拒絕簽收,警員可能有積效壓力才會隨便開單,該處亦無錄影取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執行舉發之警員 杜國勇 於本院99年3月17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執行地磅守望勤務,伊正在地磅作業小辦公室內,看到異議人要進來過磅時並沒有繫安全帶,因為地磅室是全面透明玻璃,可以看得很清楚,如果未繫安全帶,安全帶會服貼在車門內旁側,如果拉開安全帶繫上的話,安全帶會呈現一個明顯斜度,當時伊清楚看到異議人沒有拉起安全帶繫上,伊就將異議人攔停,並跑過去停車地方,告訴異議人違規事由及要求提出證件」等語明確。至異議人雖又辯稱:舉發警員並未靠近車身查看,是伊主動將證件拿進地磅室云云,惟查異議人應有聽聞警員之口頭指示,始得知悉其遭舉發違規情事及需交付證件資料,而異議人既得清楚聽見警員之指示,顯見警員距離異議人並非甚遠,則警員證稱其清楚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且有到車子旁邊去要求異議人提出證件等語,應屬合理。核諸證人所述內容,明確證述見到異議人未繫上安全帶,且舉發當時為白天正午時分,視線良好,故前揭證人發現異議人上開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在視線上應無誤認之虞。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就當時所見情形證述綦詳,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而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又交通警察依職權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即係其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其證述亦為證據方法,並不以科學證據為必要,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時,利用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為蒐證,係為補強其舉證之正確性,並非無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之紀錄即可推論警員之舉發有誤,或認其事後之證述為不可採。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惟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堪信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無訛,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