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涉犯
2竊盜罪,然原審經審理後,則認被告被訴竊取通安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安公司)所有之機車部分為有罪,而被訴竊取乙○○之皮包部分無罪。而依檢察官就前開
2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予以折算,顯然原審就被告竊取通安公司之機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未利用該交通工具作奸犯科,僅係因為生活家計始起貪嗔而為前開竊盜犯行,爰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
12月20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通安公司所有,交由該公司員工 劉國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之犯行,業已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原判決漏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判處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揭罪行,係屬累犯;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行竊通安公所有之前開機車充作代步工具使用,且迄未賠償通安公司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係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兼衡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雖被告辯稱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依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予
以折算,顯然有失比例原則等語。然檢察官於訴訟進行中所為刑度之求處,僅係向法院為科刑之建議,而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原審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斟酌如上所示之各種情狀後,不採納檢察官所為之量刑建議,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足採。至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係以被告前開被訴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有罪為前提所為之量刑(應執行刑)建議,此觀之原審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所載即明,乃原判決認檢察官係就被告經為有罪判決之罪行(即竊盜機車部分)而為求刑9月,並認屬過重,容屬有誤,惟原判決此部分之誤認,既不影響其就被告上開竊盜機車部分罪行之論罪科刑,本院爰認並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