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被告太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相對人即原告甲○○
12-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較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不致有重大不便利。又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是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先約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事實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非但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乃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向該合意管轄法院起訴,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若係如前開兩造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為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已向其住居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起訴之情形,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法條固未就此情形為規定,猶應類推適用該等規定,即該他造當事人自得主張毋得再移轉管轄至原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而應由其管轄法院(即住居所之法院)審理,始與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無悖,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其等與相對人分別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台中地方法院等語,此有前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及聲請移轉管轄之書狀可稽,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聲請人太廣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聲請人乙○○則為與太廣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資興建系爭「綠景莊園」新建房屋之承造人,其等以事先擬定之買賣合約書條款約定其營業所、住所所在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圖其便利,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則係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參以系爭「綠景莊園」新建房屋之建造地點即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本院考量兩造就本件訴訟可預期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因素,事涉兩造之程序上利益,並審諸一般略具規模之法人公司行號,正常情形均設有專責處理訴訟或法律事務之部門或人員,是縱以相對人住所地之本院管轄,聲請人亦得指派專責之法務人員到庭訴訟,並無何重大不利益,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上開說明,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於本件之具體情形判斷,聲請人以事先擬定之買賣合約書條款約定其主營業所、住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就相對人而言,堪認顯失公平,為貫徹前揭立法意旨,俾保護經濟上較弱勢之相對人,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訟訴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以兩造於買賣合約書內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轉管轄,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