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於民國94年2月25日、96年12月12日均因違反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6行末段)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嗣警方執行路檢並攔查,而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三)新竹市警察局警員饒業強及 陳宗元 分別所制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最近於96年12月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於96年12月27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已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聲請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9日、96年12月12日均因違反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5000元及新臺幣50000元(尚未執行),惟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月28日19時許,在友人住處飲酒,飲至同日20時30分許,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51號重型機車欲訪友,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嗣警方執行路檢並攔查而對其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點64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警員饒業強及陳宗元分別所制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審酌被告屢次再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無視道路交通安全,亦漠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可見其惡性重大,建請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檢察官宋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律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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