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妻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
2人細故爭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臉、背部及右手臂,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淤傷、背部挫傷及右手臂淤傷等傷害。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上開傷害犯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查該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振嘉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