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 陳美萍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相對人 吳章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戶政機關登記。又被告婚後來臺原本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嗣兩造一同遷往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住,然被告與原告同居約2個月後即外出工作,數月後被告因工作待不住才返家,兩造發生爭吵,被告竟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持續中,且兩造婚姻之基礎破裂,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無修復之望。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7月9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原本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嗣兩造一同遷往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住,又被告離開原告、返回大陸地區已多年,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被告於90年12月28日入境來臺,嗣於91年6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8年10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80122364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0年7月9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0年12月28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與原告同居僅數月即離開原告,並返回大陸地區多年,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多年來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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