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停車讓幹線道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致撞擊適騎乘機車行駛於幹線道通過路口之被害人 陳儀福 ,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暨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